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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优化发展环境工作中违纪违规行为处理的暂行规定
责任编辑:佚名     [2007-8-8 10:09:02]

中共禹城市纪委
禹城市监察局
禹纪发[2004]10号

中共禹城市纪委 禹城市监察局
关于对优化发展环境工作中违纪违规行为处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改善和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严肃纪律,确保政令畅通,促进我市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党的机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或受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窗口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党的机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严重影响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按照本办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条 在优化发展环境工作中出现严重违纪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外,同时追究部门和单位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相关责任。
  第五条 有下列政令不畅的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政纪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党内给予撤职或留党察看处分,政纪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党内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政纪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市委、市政府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和优化经济环境方面的决议、决定和指示阳奉阴违、顶着不办,造成严重影响的;
  (二)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严重破坏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制止不力、隐瞒不报、压制不查以及直接管辖范围内出现严重影响经济发展环境的案件的;
  (三)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方面的事项和案件拒不办理,敷衍塞责,处理不到位的。
  第六条 在执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党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政纪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党内给予撤职或留党察看处分,政纪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党内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政纪给予开除处分:
  (一)非法查封、扣押、冻结、划扣、没收生产经营者财产的;
  (二)用威胁或者要挟手段敲诈勒索生产经营者财物的;
  (三)对生产经营者进行殴打、体罚、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或采取其他方法侵犯人身自由,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
  (四)非法侵入或非法搜查生产经营者的住宅和经营场所的;
  (五)使用或损毁、丢失扣押的财物,或逾期不作出处理,给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失的;
  (六)受利益驱动,超越管理权限和管辖范围,违规办案或插手经济纠纷的;
  (七)为谋取本单位利益,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对应当移交纪检监察机关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党纪政纪处分的。
  (八)对各类资源权属、折迁安置、劳动争议等纠纷及行政复议不依法受理、裁决的。
  (九)执法不公以及违规传唤企业厂长(经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执法不到位或严重失职,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七条 在办理行政审批、登记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党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政纪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党内给予撤职或留党察看处分,政纪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党内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政纪给予开除处分:
  (一)擅自设置行政审批、登记项目或将登记备案变为行政审批的;
  (二)继续执行已经废止或撤销的行政审批、登记的;
  (三)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强制进行行政审批前培训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推诿扯皮、故意不办、拖延时间、效率低下的;
  (五) 越权进行行政审批,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行政审批档次的;
  (六)在行政审批中徇私舞弊,违反法定程序擅自做出审批决定的;
  (七)在办理行政审批事项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接受可能影响行政审批的宴请娱乐,或在申办对象单位报销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费用的;
  (八)违反规定,制定保护本部门利益的文件或规定,给经济发展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第八条 在政务公开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单位及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通报;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及责任人进行诫勉谈话或建议组织调整;情节严重的党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将政务公开纳入本单位、本部门的工作计划,或搞形式主义,避重就轻,致使公开内容不全面的;
  (二)未按规定内容、程序、时限进行政务公开,又未在限定时间加以改正的;
  (三)在政务公开中故意隐瞒重要信息,经责令限期公开仍拒不公开的;
  第九条 在政务公开中弄虚作假,欺骗群众和上级组织,逃避监督或骗取荣誉的,对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及直接责任人员,党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行政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党内给予撤职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行政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党内给予开除处分,行政给予开除处分 。
  第十条 授意、指使或者怂恿下属人员干扰政务公开,或者设置障碍,抵制政务公开监督检查的,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党内给予严重警告直至留党察看处分,行政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党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给予记过直至降职处分 。
  第十一条 违反政务公开管理规定,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指责,致使矛盾激化,发生严重群体性事件、重大恶性事件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党内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行政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在招商引资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党纪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行政给予记过直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党内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党纪处分,行政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抵制或变相抵制上级有关招商引资、优化发展环境方面的规定、决定、决议和决策部署的;
  (二)有意限制合法项目进入,或责任心差、协调不利,造成招商引资项目流失的;
  (三)以招商引资为名,因游山玩水、谋取私利、恶意串通、捞取非法利益或有其他不正当行为,使财政资金遭受流失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增加生产经营者负担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党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政纪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党内给予撤职或留党察看处分,政纪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党内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政纪给予开除处分:
  (一)向生产经营者摊派或变相摊派、索要赞助或无偿占用其人财物的;
  (二)强制生产经营者接受指定服务,从中牟利,或将应由生产经营者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商业保险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取费用的;
  (三)在公务活动中通过中介组织向生产经营者进行收费的;
  (四)强制生产经营者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和不必要的检查评比的;
  (五)强行向生产经营者拉广告,违反规定强制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等的。
  第十四条 不按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党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政纪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党内给予撤职或留党察看处分,政纪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党内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政纪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
  (二)对同一企业一年内进行多头多级重复检查,造成恶劣影响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接受被检查企业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的;
  (四)在被检查企业报销费用的;
  (五)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的;
  (六)通过检查工作为本人、亲友或他人谋取利益的。
  前款党的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受的被检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物品、报酬、福利待遇,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责令退赔;在被检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报销的费用责令退赔;参加被检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活动,责令退赔或者自行支付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党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政纪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党内给予撤职或留党察看处分,政纪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党内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政纪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设置罚没处罚,或擅自改变行政事业性收费或罚没种类、幅度的;
  (二)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机关已明令取消或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标准收费的;
  (三)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和创收指标的;
  (四)违反《收费许可证》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五)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或以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任何票据的;
  (六)违反罚款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收缴罚款的;
  (七)对坚持原则抵制违法违纪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打击报复的。
  第十六条 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工程项目建设、特许经营权出让和政府采购等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较轻的,党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政纪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党内给予撤职或留党察看处分,政纪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党内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政纪给予开除处分:
  (一)应当招标投标或拍卖而未招标投标或拍卖的;
  (二)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虚假招标、泄漏标底等违规行为的;
  (三)违反规定批条子、打招呼、插手、干预、操纵上述事项的;
  (四)在与业务单位交易过程及经济往来中相互串通,收取回扣、有价证券、支付凭证或礼品馈赠的。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经批准开工后,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阻挠、破坏施工的,或煽动、纵容、默许亲友乡邻滋事,强揽工程、强装强卸、侵害建设投资方经营自主权的,对组织者、煽动者党内给予撤职或留党察看处分,政纪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对其他参加者,情节较轻的,党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政纪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其中认真检讨并有悔改表现的,可免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党内给予撤职处分,政纪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十八条 在治理公路"三乱"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较轻的,党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政纪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党内给予撤职或留党察看处分,政纪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党内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政纪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在公路设置任何形式的检查站、收费站的;
  (二)违反规定在城乡道路上拦车检查、罚款、收费的;
  (三)在城市入口处设置强制性修车点、车辆冲洗站,拦截过往车辆强制修理、冲洗的。
  第十九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生产经营者的公务活动中,为个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生产经营者的财物,占用生产经营者的财物归个人使用或进行营利活动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条 对其他严重影响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需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也应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对违反以上规定,但情节较轻,可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视情况给予警诫或组织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主动承担责任或纠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检举他人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其他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情节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对所犯错误纠错不力或顶风违纪、屡教不改的;
  (二)对检举人、证人及管理相对人打击报复的;
  (三)有其他从重或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二十三条 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行政执法考核或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或纪检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现上述违法违纪行为的,均可向纪检监察机关举报。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共禹城市纪委、禹城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5日起施行。

 


                                                                                                      2004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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